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
號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罪,前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因毒品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即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上開住所即戶籍發函通知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聲請人函、通知、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查詢報表、電話紀錄單各1件、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沒入保證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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