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 方進益 即惠宗企業行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A89106),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95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票號:A89106)在案。惟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該債票辦理歸還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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