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修護廠引擎部門之技師,平日主要係從事汽車引擎之修護、保養等工作,其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名利公司請公假,參加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所舉辦之「2006FordFocusTDCi環臺不加油挑戰賽」活動,並駕駛名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鄉○○○○○路442公里900公尺右轉彎道外側車道處,在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而與之併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前開機車左側之把手及腳架,致丁○○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丁○○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肋骨至第9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乃停留在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甲○○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
頁31),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⒉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9日
花東鑑字第09661005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頁38-41),係該委員會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5、45-46),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㈡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頁25-28),乃以機械之方
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頁15-16、31、本院卷頁43-44),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頁19-21)、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頁25-28)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與左右兩側之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被告當時駕車所經之路段係屬彎道,尤應提高警覺,避免轉彎角度失當而與併行之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其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擦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併行在其右側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及腳架,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屬明確,此部分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頁38-41)在卷可參。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2肋骨至第9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頁4)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均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其係汽車修護之技師,雖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惟公司既准予公假以從事前開試車活動,復駕駛公司所有之汽車而肇事,應屬從事業務上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受僱於名利公司,擔任該公司修護
廠引擎部門之技師,平日主要係從事汽車引擎之修護及保養工作,而其將汽車修護完成後,尚須至一般道路上試車,以檢視該車輛是否維修完成,另消費者至該公司業務部門購買新車時,業務員有時會要求技師陪同試車,而福特六和公司之新車試車工作並非被告之工作項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名利公司之職員 吳小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頁66)互核相符,復有名利公司96年5月25日之陳報狀1紙(見原審卷頁33)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受僱於名利公司,並以汽車引擎之修護及保養為主要業務,而汽車修護、保養後之試車,則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⒉名利公司雖為福特六和公司之汽車經銷商,惟名利公司與
福特六和公司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法人,此有名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見原審卷頁48-55)存卷可考,是名利公司應非屬福特六和公司之分公司或直營單位。
又95年8月22日之「2006FordFocusTDCi環臺不加油挑戰賽」乃福特六和公司所舉辦,活動目的係邀請一般民眾體驗福特六和公司新上市產品之性能,該活動並不具有經常性、反覆性,且非由福特六和公司指派或由其指定所屬經銷商委派技師進行「試車」,而名利公司為鼓勵其所屬員工參加,乃准予員工得以公假之名參與該活動,經名利公司徵詢被告之意願後,由被告報名並駕駛名利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參加等節,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吳小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頁67)相合,並有福特六和公司96年6月22日(96)福六(顧服)字第F07058號函文及被告所簽署之活動瞭解聲明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原審卷頁45-47、40)等件附卷可佐,應堪認為實在。是以,福特六和公司為新車上市促銷而舉辦前開活動,名利公司既為福特六和公司之經銷商,其為配合此次活動之舉辦,乃以公假及提供其所有車輛鼓勵所屬員工參加,則被告既為名利公司之員工,其報名參與該活動而從事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尚難遽認此與被告執行汽車引擎修護、保養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
⒊綜上,被告之行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主張起訴及
原審適用之法條均屬有誤,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云云,即有未合,應無理由。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是否
你最先到達現場?)是的」、「(問:你如何得知有本件車禍?)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過去處理」、「(問:你到場時,被告是否在場?)有的」、「(問:被告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他是肇事之人?)有的」、「(問:在你處理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全程在場,並接受調查?)有的」等語(見本院卷頁41),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調查交通事故案件報告及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頁69、偵卷頁17-18),可見被告在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前,有在場向警員自承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95年8月22日警詢中並未向警方自承過失傷害,嗣於偵訊中始勉強改口承認其有過失,此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顯有疑義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查被告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於被發覺其為肇事人前,經警詢問即告知上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自首要件,至其有無過失刑責,應由法院審理認定,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過失責任,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審法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上訴人前揭所執,殊嫌無據,應不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自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是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公布後施行前,因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併予減刑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事後調解不到場,又遲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依上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歧異過大,仍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賠償,又其駕駛車輛在彎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及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