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6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牟利,於民國92年7月間,謀之有意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丙○○(另行審結),協議由其支付前往大陸地區旅行之一切開銷支出,且另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酬金,丙○○則聽其安排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並使該大陸地區人士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違法入境台灣,以為回報。雙方謀定,丙○○即於同年7月19日,由戊○○安排搭機進入大陸地區,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丁○○(已遣返大陸;另行審結)完成假結婚手續,再於同年7月31日返臺。返台後,戊○○即持上開假結婚證件,與丙○○共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聲請讓丁○○來臺依親手續,承辦公務員不察核准後,丁○○於92年8月間搭機入境臺灣,由丙○○於同年月22日陪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假結婚證件提出結婚登記聲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以及另於同年11月20日陪同至臺東市南王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警察人員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綜計丁○○支付戊○○及大陸地區同夥酬金約人民幣4萬元,因認被告戊○○涉犯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ㄧ)辯護人固稱: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無關聯性,因此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丙○○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拘提亦因行方未明而拘提未獲,丁○○則已遣返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而上開警詢筆錄亦查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筆錄既均與起訴事實相關,則應認有證據之關聯性為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二)辯護人固稱:丙○○、丁○○之偵訊筆錄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不生效力,亦未於審判中接受被告詰問,且無證據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丙○○於93年9月3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述及本案起訴事實部分,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之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可考,檢察官既未將之列為證人訊問,自無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可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又丁○○於93年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固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事實,而檢察官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惟按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第2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丁○○上開偵訊筆錄並不因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失其證據能力。而具結與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同之制度設計,係屬二事,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自不因此影響依法具結之效力。
3、另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辯護人主張丙○○之偵訊筆錄敘及被告戊○○並未說要給2萬元,是聽謠言的等語,丁○○之偵訊筆錄則敘及其不認識戊○○等語,因認其等之陳述與被告戊○○無關,而認無證據關聯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刑事答辯狀),惟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丙○○、丁○○既於偵訊時均提及被告戊○○,而戊○○復為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參與本案犯罪之被告,兩者形式上即有相關性,應具證據關聯性無疑,至於戊○○是否確實有給丙○○2萬元或是否認識丁○○等情,則為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關聯性之判斷無涉。
4、綜上,辯護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基於上述理由,參以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認卷附丙○○、丁○○之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遣返紀錄、及結婚證書、戶籍登記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資料等均與被告戊○○無關,無證據關聯性云云(本院卷附第44頁刑事答辯狀)。惟證據關聯性之意涵已如前述,上開書證均與丙○○、丁○○之結婚事實相關,而其2人之結婚事實,又與公訴人所指戊○○參與本案之犯行相關,形式上顯有證據關聯性無疑,辯護人上開所指,亦有誤會。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書證,除辯護人所執無證據關聯性之爭執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表示其他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本案承辦警員甲○○之證述,及卷附丙○○與丁○○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於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戶籍登記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介紹丙○○及江先生認識,並有拿丙○○的電話給江先生,丙○○叫伊介紹老婆,伊有看到江先生的名片上是寫「阿發」,有在大陸作化妝品,想說他認識的人面比較廣,就叫他介紹,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也沒有拿他們的結婚證件幫忙向境管局申請相關手續,伊也沒有收到錢,也從沒看過丁○○;江先生的名片伊在警詢中有拿出來交給警察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92年7月19日,自臺灣搭機進入大陸地區,同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共同被告丁○○完成結婚手續,於同年7月31日返臺,丁○○則於92年8月間搭機入境臺灣,由丙○○、丁○○於同年8月22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聲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另於同年11月20日至臺東市南王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之證述,及卷附丙○○與丁○○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於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戶籍登記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可佐,堪先認定為事實。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就丙○○、丁○○之上開結婚事實涉犯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主要是根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查丙○○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與丁○○結婚是由戊○○介紹,介紹費由戊○○支付,伊沒有出任何費用;92年4月間戊○○打電話與伊聯絡,說身分證借她使用辦理機票去大陸假結婚,伊就問戊○○會不會有事情,她說等辦好結婚入境後,就給伊酬勞2萬元,是由戊○○的老闆92年7月帶伊過去大陸,所有費用都是他支出的,大約10幾個人,丁○○於92年12月中旬與伊聯絡,告訴伊她目前人在高雄工作等語,又於93年2月17日警詢時再稱:
伊不認識丁○○,她是大陸地區專門仲介的人辦理假結婚,入境要來工作的,戊○○說要給伊2萬元辦理假結婚費用伊沒有拿到等語,於93年3月15日警詢時則稱:戊○○沒有隨團過去,伊是與戊○○的老闆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大約有6人與伊ㄧ同前往大陸等語;嗣於93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戊○○與伊在桃園認識,已認識10幾年,伊在桃園上班時她來找伊,看伊還沒結婚就說要介紹大陸女子和伊結婚,伊同意,她就幫伊出機票及護照錢,帶伊到大陸福建與丁○○結婚,除了去大陸都是用戊○○的錢,另有再給伊幾次200元人民幣,丁○○來臺時伊帶她去辦戶口,辦好後丁○○不聽伊的話跑去桃園找朋友,沒有與伊住在一起,伊怕發生事情就去報案;戊○○找伊時是說辦真結婚,是假結婚,剛講錯了,戊○○說要給伊2萬元,但伊ㄧ直沒拿到;丁○○知道這是假結婚,她來臺灣有和伊發生性關係4次,辦完戶口她就去桃園沒回來,有事她會來找伊,也有寫信給伊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是「阿發」帶伊去大陸,戊○○沒有說要給伊
2萬元,伊聽謠言的,是「阿發」說要去假結婚的,他沒說要給伊2萬元,去大陸前戊○○沒有跟伊聯絡,去大陸的錢是「阿發」出的,伊沒出一毛錢等語。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首先就被告戊○○係如何介紹其至大陸結婚乙節,丙○○先稱是在92年4月間戊○○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之後又稱是伊在桃園上班時戊○○來找伊說的云云;再就其與多少人前往大陸乙節,先稱有10幾人ㄧ同前往,後又改稱有6人ㄧ起前往;另就其與丁○○之關係乙節,先稱丁○○有與之聯絡,後又稱伊不認識丁○○,嗣再稱伊與丁○○發生4次性關係,有事丁○○會來找伊,有寫信給伊云云,再就被告戊○○是否是找伊辦理假結婚乙節,先於警詢時稱戊○○說借他身分證辦理假結婚,辦好後有酬勞2萬元,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戊○○找伊時是說辦真結婚,經檢察官提問其警詢時乃陳述假結婚後,即又改稱是假結婚;如此反覆不一,何者為是,已足啟人疑竇。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答稱:戊○○看伊還沒結婚,就說要幫伊介紹大陸女子結婚,伊同意等語,可見戊○○是因見丙○○尚未結婚而有介紹大陸女子之提議,倘戊○○ㄧ開始即言明欲借用丙○○之身分辦理假結婚,又何需以丙○○之未婚為介紹婚姻之理由;而當檢察官訊問丙○○,戊○○是說辦真結婚或假結婚時,丙○○竟先回答真結婚,經檢察官再訊問其何以在警詢說是假結婚時,方始改稱為假結婚,並稱適才所言真結婚云云有誤。實則,真結婚與假結婚之間,天差而地別,並無混淆不清之可能,丙○○何有誤說之理,參以其前述戊○○是因其未婚而欲介紹婚姻乙節,則丙○○所稱戊○○向其借身分證說要辦理假結婚等情,是否屬實,已難確信。再者,丙○○於歷次警、偵供述雖均提及戊○○要為其辦理假結婚,且有應允給報酬2萬元之事,然於93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是「阿發」說要去假結婚的,戊○○未說要給伊2萬元,伊是聽謠言的等語,如此前後反覆,難以明其虛實,又何能作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公訴意旨雖稱戊○○於92年7月19日,安排班機使丙○○得進入大陸地區與丁○○完成假結婚手續,丙○○自大陸假結婚返臺後,戊○○並持假結婚證件與丙○○共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聲請使丁○○來臺依親之手續云云,然丙○○於歷次警、偵供述中,均未曾提及公訴人所指戊○○參與之上開事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難以獲得戊○○確有為上開行為之確切佐證,自難認定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係丙○○向其坦承假結婚乙事,始將本案交予偵查隊處理等語,固與丙○○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即為本次警詢筆錄之訊問人;見警卷第1至2頁);惟以證人甲○○之親身經歷觀之,其僅能證明「丙○○曾於警詢時陳述戊○○為其辦理假結婚」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戊○○為丙○○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況丙○○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並非當事人所爭執。因此,縱肯認甲○○之證詞憑信性極高,就戊○○是否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言,其證詞亦屬傳聞,難以經由有效之交互詰問而使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得以釐清。且按法院認定事實本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依其職權定其取捨,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支配下,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將各項證據割裂、獨立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丙○○之歷次供述不ㄧ之情,業經闡述如前,本院依據論理法則就卷內事證全般斟酌,因認丙○○之陳述難以採信,倘因證人甲○○之證詞即認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可採信,恐與論理法則有違。執是,本院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據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綜此,公訴人所指上開事證雖可證明丙○○、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及相關登記之事實,惟被告戊○○是否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實難單憑丙○○上開前後不ㄧ而有瑕疵之供述,而得到確切之心證。況戊○○所執前揭辯解,亦與丁○○歷次供稱其不認識戊○○乙情相符,戊○○並提出其所稱「阿發」之人之名片附卷供參,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名片之真實性,但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提及「阿發」之人亦屬無疑,可見戊○○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戊○○涉有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