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城簡交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鎮○○路方向行駛,行經西海路、北堤路口時,為警員攔查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達百分之0.11(即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10毫克酒精)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為本院職務已知。足徵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識薄弱,惟亦念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