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97年度再簡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在台中地方法院開庭時,經法官告知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再審,始向金門地院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訴;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確定判決開庭時,抗告人不在國內,以致未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所提出之證物是偽造的,抗告人也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對原裁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對提起再審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未能表明與法條所載要件相符,其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主張對於再審事由之原因知悉在後,以及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業據原裁定法院命其提出證據釋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原裁定法院審酌。故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