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庭
林全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就其中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庭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全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全寬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果菜市場擔任股長,負責客戶託運來等待拍賣物品之清點工作,被告陳毓庭則為果菜中盤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被告陳毓庭之三輪車停放在卸貨區,妨礙車輛進出及貨物清點,被告林全寬遂將陳毓庭三輪車移開,引發被告陳毓庭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吵,被告陳毓庭、林全寬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進而扭打在一起,使被告林全寬受有右下唇內側兩處3X0.5公分撕裂傷、右上唇內側0.3X0.3公分挫傷、左上前臂5X0.5公分、3X0.2公分、2X0.2公分,共3處抓挫傷合併出血、右手掌大拇指下方皮下紅腫瘀傷4X4公分、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等之傷害,被告陳毓庭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之傷害,又陳毓庭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公眾場所辱罵林全寬:「走狗」,足以貶損林全寬之聲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毓庭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毓庭、林全寬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陳毓庭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