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謝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負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6月16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83,628元未清償(含本金146,599元,利息437,029元)。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72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01│信用卡│583,628元│146,599元│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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