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李雅萍 被告 詹漢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4.31%計算(目前為年息5.3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0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28日,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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