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貳個、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誘」字之記載,更正為「又」、第23行「吸食器」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殘管」之記載,更正為「鏟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殘管」之記載,更正為「鏟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怡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2個及鏟管1支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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