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翁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按月為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貸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15機動計算(本件借款到期時之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7.9),倘被告遲延償付本金或利息,除應依約支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應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逕稱士林地院)90年執字第309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後,被告仍積欠本金173萬1,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1,731,619元│7.9%│自91年8月│自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21日起至清│日止,按左列利率20%加│││││償日止│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