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18號聲請人 吳阿銀 相對人即失蹤人 吳建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建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建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建明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建明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
謄本二件為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迄未尋獲失蹤人等情,從而本件失蹤人吳建明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吳建明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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