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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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執行名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不得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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