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4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庚○○○利害關係人丁○○
乙○○戊○○甲○○丙○○上聲請人選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庚○○○之女,禁治產人庚○○○因患有多障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98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且因禁治產人庚○○○之法定親屬會議之親屬僅剩其弟丙○○、甲○○、妹乙○○3人,是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並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女丁○○、戊○○為親屬會議會員(參見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裁定)。惟今庚○○○既已無法定之監護人,並已經丙○○、乙○○、甲○○、丁○○、戊○○等親屬會議會員5人於民國95年1月22日開會過半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庚○○○之女己○○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件、印鑑證明5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庚○○○之女己○○為該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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