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及同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77條之1規定即明。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其性質亦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8號事件,係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該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