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與 洪信安 (其所涉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原係朋友關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下稱坪林農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周純治 )處,得知訴外人 周財碇 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五、五六、五七、七二之一、八0之一、八四、八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一七三之三、二0五、二0七、二0九、二一五地號土地共十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將遭坪林農會聲請原審拍賣之訊息後,雙方協議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參與標購,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拍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竟與洪信安及 陳利雄 (其所涉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由被告向原告佯稱將卸任坪林農會理事長職務,屆時恐將喪失自耕農身分,使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及洪信安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自被告名下移轉讓與並信託登記在洪信安之妻舅陳利雄名下,進而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繼成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非信託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與洪信安、陳利雄復利用原告對洪信安之信任,未經原告同意,由洪信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同陳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時由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茲被告所為背信等犯行,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二)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故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本件請求;但查原告對被告刑事無罪部分,業經聲請檢察官為上訴,目前全案尚未確定。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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