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2紙,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2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催字第23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該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94年11月27日、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應為94年12月1日,原裁定及登報誤載為94年9月27日、94年10月1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原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5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劉清地 │第一商業銀│94年9月27日│200,000元│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泰分 ││││││││行│││││├───┼─────┼─────┼──────┼─────┼─────┼──┤│002│劉清地│第一商業銀│94年10月1日│200,000元│0000000│││││行股份有限││││││││ 公司長泰分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