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起至二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牌照號碼INI─一八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時,不慎與左前方同向行駛之 陳卿 如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六─三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右方照後鏡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陳卿如則未受傷)。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大於三○○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卿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逾三○○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起迄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犯甚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緩起訴其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不應輕縱,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三十日,顯屬過輕,量刑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目無法紀,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因本件車禍自己亦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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