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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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林典胤
被 告 劉忠山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陳瑞 ,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
息按15.88%計算,借款期間自86年4月3日起至88年4月2
日止,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並向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75,426元予花
旗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此外,花旗銀行業於87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
差額32,325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出險通知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