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賀明珠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84,36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57,272元及利息部分為
27,08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友邦
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