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林雅庭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1段158號建物(下稱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係違章建築建物,因此買受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 林睿麒 即林永
村在場表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搭建,於上開執行事件拍賣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時已連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並由原告委由朋友標買後,現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不加調查,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法院查封,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妨害所有權益請求除去。
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是向 林永村 女兒 林雅生 買的,當
初法院拍賣相鄰的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得標人 葉杜秀蘭 ,葉杜秀蘭將房屋賣給林雅生,林雅生再將160號連同158時賣給伊。
㈣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稅籍資料之分割係伊請代書去辦理的,我發現開設之自行車店的房屋稅金是跟隔壁合在一起課稅之後,我有去稅捐處問,然後稅捐處的人有來現場看,我有問這部分是否可以分割,自行車店的稅籍跟我的房子一起課稅。
㈤伊購入160號房屋的價金為450萬元,是跟林永村的女兒林雅
生買的。伊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課房屋稅的時候,發現稅金很高,去稅捐處問了之後,才發現158號的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包含在課稅範圍之內。伊購買160號房屋時不知道有包含旁邊的158建物,158號建物是因為我問稅捐處,有課到稅金,所以我才開始用,因為店舖愈大,稅金愈多,所以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分割稅籍只有針對14.2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㈥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坐落台南市○○區
○○路一段158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果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所有
,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來證明,而且原告提出的稅籍證明,只有14.2平方公尺面積有合併跟160號房屋課稅,另外證人到庭作證時後,也說只有針對14.2平方公尺部分幫原告辦理稅籍證明,縱使14.2平方公範圍是他的,也不能妨礙我們拍賣,只是拍賣之後的價金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如是查明未保存登記部分一部分是原告所有,依法我們還是可以請求併付拍賣,沒有撤銷執行程序的必要。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跟坐落基地,之前都是屬於訴外人林
永村所有,他提供基地給我們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門牌號碼158號建物,當初1335地號上的建物並沒有門牌,是跟168巷6號的工廠相通的,後來160號被拍賣之後,158號才另外又開了門,可以從長溪路進出,否則的話158號之前,只能從6號的工廠進出。原告的部分是原告的前手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得門牌號碼160號房屋,原告主張160號房屋有部分包含158號房屋。
㈢依原告陳述,原告是買受160號建物,我們拍賣的時候只有
拍賣160號,沒有拍賣158號,所以原告以450萬元價格是購買160號,不包含158號,原告有說自己是因發現稅金很重,去詢問才發現課稅範圍包含158號,但並不因為原告有繳納稅金158號就是她的,何況原告課稅面積只有14.2平方公尺。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業將訴外人林永村名下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暨其上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60號)之建物拍賣,於9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葉杜秀蘭得標,及於96年6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葉杜秀蘭。
㈡上開拍賣之建物,依拍賣公告記載「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㈢訴外人 朱義新 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執行事件檢附予本院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上開17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標示增建部分為一樓樓梯後方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及二樓樓梯後方供廚房使用之部分,上開增建部分面積共計
57.13平方公尺。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姿
螢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於100年1月14日執行查封程序時,該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58號),該建物為鐵皮搭建,由訴外人滿輪自行車行使用中。
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已編定臨時
建號○○○區○○段1080建號(面積109.05平方公尺,該建物坐落基地除安慶段1335地號,尚包含相鄰之同段1336地號及1337地號,占用二地號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
㈥訴外人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度執字第98487號執
行事件檢附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108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標示該建物與相鄰之同段1079建號建物係互通,內部空間包含雜物間、管路間、店鋪。另該份報告書所附照片,亦顯示該1080建號為鐵皮一樓建物,面臨馬路前端為店鋪,係經營自行車行,掛有「滿輪自行車」之直立型藍底紅白字招牌,後端則為雜物間、管路間。
㈦門牌號碼長溪路1段15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課徵
房屋稅時,課稅標的範圍原包含面積14.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嗣於100年8月5日,因原告之申請,已將上開課稅標的分割至同路段160號建物之課稅標的內。
四、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惟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拍賣公告所載:建號1080、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58號)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按原告主張之「所有」,實為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建物,原告如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得否依據相關規定聲請法院併付拍賣?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5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僅將訴外人林永村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60號)之建物拍賣,並未將與170建號相鄰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是訴外人葉杜秀蘭雖於96年5月31日自上開執行事件標得不動產,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惟其並未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與相鄰之170建號併付拍賣,得標人為其友人,而友人又將建物出售予伊,伊因此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無法辦理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又改稱當初法院拍賣相鄰的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
得標人是葉杜秀蘭,葉杜秀蘭將房屋賣給林雅生,林雅生再將160號連同158時賣給伊,林雅生是林永村的女兒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迄未提出買賣相關事證為憑,且證人 林海添 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辦理160號房屋買賣事宜,並未幫原告辦理158號房屋買賣,160號房屋有一小部分是未保存登記等語(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拍賣公告已記載「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該執行卷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建物平面圖,標示增建部分為一樓樓梯後方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及二樓樓梯後方供廚房使用之部分,面積共計57.13平方公尺),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顯無足認定原告有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㈢況經本院詢問原告承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經過,原告
始稱:伊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課房屋稅的時候,發現稅金很高,去稅捐處問了之後,才發現158號的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包含在160號建物的課稅範圍之內。伊購買160號房屋時不知道有包含旁邊的158建物,158號建物是因為問稅捐處,有課到稅金,才開始使用,因為店舖愈大,稅金愈多,所以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分割稅籍只有針對14.2平方公尺部分辦理等情。足見,原告向前手購買不動產時,標的僅為16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不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因課徵房屋稅時發現稅金有異,乃前往稅捐處詢問後,委由代書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即標示編號C0,面積14.2平方公尺的鋼鐵造建物)分割至同路段160號建物之課稅標的內。是以,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顯不足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僅能充作課稅標的範圍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足證明確有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其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325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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