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1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按一四四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如逾期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利率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一四九│一萬分之│甲○○││三小段第六二八地號││九‧九│五│││││四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臺北市○○區○○路三九七││一七一九號│巷七弄六二號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二三六九‧│七六分之│甲○○│臺北市○○區○○段三││0五平方公│一││小段第六二八地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