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獵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其於民國91年冬季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獅子頭山登山步道旁,發現草叢內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將該獵槍拾取據為己有(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放置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公司宿舍倉庫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迄95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甲○○因不欲繼續持有,即將上開土造獵槍取出棄置於公司宿舍附近之土地公廟,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而將該土造獵槍送鑑驗結果,認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該獵槍槍管內雖有鏽蝕之情形,惟並不影響彈丸通過,且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5017508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64644號函(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者,為自製之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苟其運輸、陳列或持有者,並非自製之獵槍,縱其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亦不符該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惟被告自承其現職為景觀造景,本件扣案獵槍係伊多年前在獅子頭山之登山步道撿到的,槍枝拾獲後均放置於新店市○○路○○○號公司宿舍倉庫內,當成裝飾品,伊未曾使用過,也未曾持以打獵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持有之該獵槍並非其所自製,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援引該條據為有利主張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時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按原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自91年間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斯時上開94年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被告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行為,固不足取,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雖拾取並無故持有扣案獵槍,然並未持以犯案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係欲放棄持有而加以棄置,始為警查獲,參以被告持有該槍枝期間係以之為裝飾品,其持有情狀之違法程度顯較輕微,又況被告雖因不諳法令捨自首而以棄置方式終止非法持有狀態,然其放棄與法規範敵對之意志,則無軒輊,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刑部分,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獵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足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土造獵槍(槍枝│壹支│經鑑驗認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管制編號:1102││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157353)││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