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永志 )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其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交流道空軍一號之巴士站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傅智詠 」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傅智詠」再夥同其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中一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地點,佯稱甲○○網拍購物匯款轉帳之設定有誤,需要將設定變更,甲○○誤信為真,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此轉帳匯款新臺幣五千九百二十一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95)國世銀中壢字第1263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蒐集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只一個,被害人人數亦僅一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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