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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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叁公克、零點貳玖公克、零點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叁、零點貳玖公克、零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友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獄,96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4月11日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徐友南猶不思悔改,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210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皇家汽車旅館」210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徐友南與在場之 陳致力 、 許慧娟 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0.203公克、0.29公克、0.5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未扣於本案)。警方得徐友南同意後,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友南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案海洛因(呈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白色結晶)、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參見本院卷第62頁),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213公克、0.3公克與0.5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03公克、0.29公克與0.528公克,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55分採集被告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分解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52ng/ml)與嗎啡(檢出濃度961ng/ml)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確認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上述事證相符,其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已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即本院94年度訴第1070號確定判決),復於99年4月11日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已是4犯施用毒品罪,距其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縱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前述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受刑之執行,甫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獄,於96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痛下決心戒除毒癮,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為期被告深切體認毒品之害,及早戒除,爰從輕量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薄懲用啟自新,併為說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與陳致力、許慧娟於99年10月13日本案查獲前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訴卷第53頁、訴緝卷第32頁),上開海洛因1小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鑑定檢驗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2件在卷可稽,縱未扣於本案,惟尚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雖為被告與陳致力、許慧娟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3頁、訴緝字卷第3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既未扣案,且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使用完已丟棄(本院訴字卷第53頁),既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無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