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與相對人甲○○間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請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業務及員額,關於訴訟標的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建物部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管,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件建物登記謄本規費四十元、五百八十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所指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註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芝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支付人│├────────┼───────────┼─────┤│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聲請人墊支│├────────┼───────────┼─────┤│第一審裁判費確定│伍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0.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除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確定部分外數額│減│││(未確定部分)│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小計│壹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墊支│├────────┼───────────┼─────┤│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壹萬零叁佰捌拾貳元│││(除第一審確定部│加│││分外,三分之二)│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小計│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乘│││五入】│三分之二││││──────────││││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扣除相對人已墊支│減│││金額│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總計│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附註:第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計算式:(新臺幣/元)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聲明第二項
請求數額第一審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數額」0000000元減「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數額」774702元=「原告第一審敗訴數額」516468元②原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告第一
審敗訴部分已經確定,故「原告第一審敗訴數額」516468元即為「第一審確定部分數額」③「第一審確定部分數額」516468元除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價額」0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比例」0.3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