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0,16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47,465元、待收利息部分為47元,給付期限前即自
95年9月24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654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
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