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度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丁○○
      乙○○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4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原告貸款借
得額度新台幣(下同)43萬元,與原告立有借據,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未繳即視
為到期,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9.6碼計息,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之,自95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0月21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積欠貸款
本金425,058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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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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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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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1,155元│
├──────┼─────────┤
│合計│5,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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