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
 原   告 戊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⑵⑷見起訴狀、⑶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
月二十七日筆錄)
⑴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告與被告有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自來水事業處財物採購契約」,被告負責供
應塑膠管用零件等一批,交貨期限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分五批依原告通知交貨。被告已依約交付第
一至三批零件,並經原告驗收合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原
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前交付第四批零件,價格
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原告再書面通知被告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付
第五批零件,價格三十四萬零八十六元,但被告均未交付。
⑵原告一再發函通知被告交貨,被告則告知本件交易尚在台北
市政府採購爭議調解中,遂拒不履約。原告明確表示履約調
解並不影響契約效力,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在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北市水
應字第09531935100號函終止第四、五批零件採購。被告應
支付下列保固保證金、違約金、損害賠償:
①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於各
批零件驗收合格後,應支付價金百分之一做為保固保證金
。前三批貨物總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但
被告尚欠付此部分保固金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②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被告每逾期一日
即應按該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該
批價金百分之二十。被告遲延交付第四、五批零件,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共十二
萬九千五百零一元。
③依契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契
約時,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並得以適當方式完成所採購標
的物。原告前已退還第一至三批履保證金三十八萬零二百
五十元;但第四、五批履約保證金共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得依上述約定沒收。又被告未交付此部分零件,至原
告另行採購增加花費達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亦應由被
告購償,扣除上述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害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以上合計達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曾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532014300號函催請被告支
付,終止函在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達被告,故被告應自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本件契約為期一年,所以契約不另定調整機制,價格風險應
由廠商承擔,何況工資等項目並沒有上漲。被告所申請的調
解後來也不成立。
⑷基於保固金請求權等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月二十七日筆錄)
銅料價格在訂約後漲了三倍,被告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但是原告都不同意,被告申請仲裁價格也被原告拒絕。本件
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能按原價供貨,被告並非故意違約,
而原告所主張的違約金也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自來水事業處財物採購契
約」,自當天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依原
告通知分五批交付塑膠管零件交貨。被告合格交付第一至三
批零件。但是第四、五批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以銅料價格上
漲甚多為由而未交付,其價格分別為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
五元、三十四萬零八十六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原告發
函終止契約。
⑵被告尚未支付第一至三批零件保固保證金三萬八千六百九十
二元。如本件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未交付上述零件,被告應
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計算,第四、五批零
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原告另行採購
第四、五批零件則花費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扣除該部分
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應賠償相關損失二
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四、被告辯稱訂約後銅料價格上張兩、三倍,原告卻不肯調整契
約價格,本件是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其未交貨;否則也應酌減
違約金云云。原告聲稱本件屬於短期契約,原物料價格應由
廠商自行負擔相關風險,而且不是每項單價均上漲等語。經
調查:
⑴本件契約明定交貨期限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訂約日)至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原證一契約第四條),是以
本件契約履行期限僅一年左右,契約因而未約定追加減價
格之機制;原物料價格下跌即由原告(買方)承擔風險,
反之,價格上漲則由被告(賣方)吸收相關損失。
⑵被告雖主張訂約後原物料價格上漲數倍致無法按原價供貨
云云,但是此點本屬商業交易風險,原告於訂約時應估算
各種可能以決定合理價格;事後雖有變化,被告拒絕協調
亦未違約。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訴調整價金
,即逕以原物料價格上張而拒絕供貨,自屬違約,被告自
得要求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
⑶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本件銅料價格既有鉅輻
上揚(見被證十三),原告因應不及致未能供貨,宜將違
約金酌減六萬元,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六萬九千五百
零一元。(保固保證金與損害賠償不受影響)
因此,本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供應第四、五批貨物,原
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如數支付前述保固保證金與損害賠
償,及酌減後違約金六萬九千五百零一元。
五、原告依據保固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
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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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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