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廖見賢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由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期滿三十日前
,如丙○○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結
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
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之合計數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繳交,若因融資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應即償還超過部
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每
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變更擴張丙○○之信用額度為二十萬元。詎丙○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共積欠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其子
女,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丙○○積欠之上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變更額度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希字第0四九五五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變更
額度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院 輔家科春希 字第0四九五五號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乙○○就上述情節並未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書面向本院拋棄繼承權,然其拋棄繼承
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之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繼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仍應依
法繼承被繼承人丙○○之權利義務。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丙○○計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
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
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前已述及,被告為丙○○之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業如前敘,則原告依與被繼承人丙○○間現金卡融資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