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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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被 告 蔡秀琨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郭美杏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
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語, 嗣寶華 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與債權讓與,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32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4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