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歆劼
被 告 高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