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周炳堯
周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炳堯及周玉婷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周玉婷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周炳堯所有。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炳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此有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惟被告周炳堯名下無任何所得資料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被告周炳堯名
下有國瑞汽車一輛,但原告認為汽車折舊率很高,沒有實益
,且該車被告周炳堯業已處分),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玉婷,被告周炳
堯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
償行為,使被告周炳堯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
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查調不動產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被告周玉婷自承,被告周
炳堯因無能力償還房貸,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於被告周玉婷名下,使被告周炳堯之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
;被告周玉婷雖辯稱其償還房貸,實非無償贈與,但其爭執
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此筆房屋貸款原係由被告周玉婷、
周炳堯及訴外人 周玉蟾 、周 蕭秀卿 四人共同借款,被告周玉
婷就該筆貸款本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周玉婷與被告周炳堯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簽定債務證明書,惟被告周玉婷所
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卻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始有轉帳扣款紀錄,且非每月均定期繳款,實非有對價之說
,又收受款項之人亦不明確,被告周玉婷提供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所記載指定轉入之帳戶,並非被告周炳堯與訴外人
大眾銀行所約定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實難證明其為承受房貸
之繳款證明,依據被告周玉婷九十五年、九十六年財產所得
資料,被告周玉婷沒有資力借給被告周炳堯所稱之款項。
㈢原告陳報被告周炳堯名下車輛之車籍查詢頁面,係要證明被
告周炳堯名下之國瑞汽車已經處分,對於被告周炳堯稱該車
賣了三十幾萬元,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周玉婷財產所得資料,並提出本院一○
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部分)、被告周炳堯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系爭
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網查詢頁面影本一件、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
借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周炳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系爭房地當初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被告周炳堯欠被告周玉婷
錢,當時被告周炳堯開刀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因此向被告
周玉婷借錢。因為被告周炳堯坐骨神經有問題,所以工作時
間比較短,現在被告周炳堯是低收入戶,願意慢慢分期付款
清償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本件不應牽扯被告周炳堯家人。
㈡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周
炳堯名下有國瑞汽車一輛;原告陳報被告周炳堯名下車輛之
車籍查詢頁面,該車被告周炳堯於今年因車子撞到就處分賣
掉,價金三十幾萬元,但被告周炳堯積欠母親一百多萬元款
項,當初購車實際上也是被告周炳堯母親出錢,買賣契約書
沒有留。
三、證據:無。
貳、被告周玉婷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周炳堯於九十年起因無固定收入以開計程車為主,家中
需負擔妻小開支,故陸續向被告周玉婷借款,其間因生活壓
力過大,生病住院,脊椎開刀無法工作,故無能力償還向被
告周玉婷先前之借款及名下九十二年及九十六年向大眾銀行
所申請之房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至
被告周玉婷名下,並由周玉婷承擔該貸款。
㈡原告提告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⑴本案贈與房屋價額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以被告周
炳堯九十年起陸續向周玉婷之借款及九十二年向大眾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九十六年增貸四十六萬四千
三百七十六元,未償還之餘額計算,遠超過贈與房屋之價
額,故此並非無償之行為。
⑵被告周玉婷亦為被告周炳堯之債權人之一,借款期間自九
十年間開始。
⑶被告周玉婷陸續接獲原告之電話,電話中已告知本案贈與
絕非無償之行為,被告周玉婷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應
直接找當事人說明債務之情事,惟期間仍陸續接獲原告電
話,不堪其擾之狀況下亦將手機號碼轉換,故原告所述一
百零二年間知悉贈與行為不符事實。
㈢被告周炳堯貸款期間,被告周玉婷每月幫其繳貸款,這不是
無償行為,有存摺足以證明確實是從大眾銀行轉帳至被告周
炳堯的貸款帳戶,從九十五年至今都是被告周玉婷在幫被告
周炳堯償還貸款,目前已幫被告周炳堯還款完畢,還貸款的
金額大過系爭房地之價值。因被告周玉婷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所以被告周炳堯貸款,銀行要求被告周玉婷做
共同借款人。
三、證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債務證明書影本一
件、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炳堯財產所得資料,並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炳堯積欠其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原因「贈與」之移轉行
為,是否實際上隱藏有償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第二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次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
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周炳堯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周玉婷,是否隱藏有償移轉行為,亦即被告周炳堯
是否積欠被告周玉婷債務,而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方式抵償其
債務,固然有所爭執,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點為九
十五年五月間,而原告所提出被告周炳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部分),帳單截止日期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房地移轉之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
周炳堯即已積欠原告前手本件債務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原告無從溯及主張撤銷權,自無再就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是否隱藏有償移轉行為加以探究之必要。
㈡再者,被告周炳堯為計程車司機,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
炳堯九十五年迄一百零一年財產所得資料,於前揭時期被告
周炳堯名下均有國瑞汽車得供原告取償,原告自承其認定汽
車折舊率高,並未積極對被告周炳堯名下之國瑞汽車求償(
參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能證明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致被告周炳堯陷入無資力而詐害原告之債
權,以此而論,原告亦無從於本件主張撤銷權。
㈢更進一步言,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周炳堯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頁面,以及被告周炳堯於本院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當庭陳述,被告周炳堯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名下購入出廠年月西元二○一○年二月
之國瑞汽車一輛,於一百零二年一、二月間出售,賣了三十
多萬元,原告對此亦沒有意見,被告周炳堯是否擔憂原告對
其名下汽車強制執行,因而賣掉前開車輛,固有值得商榷之
處,但被告周炳堯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名下仍然置產前揭汽
車,亦足佐證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意圖與事實。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周炳堯及周玉婷等就系爭房地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
玉婷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周炳堯所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七二六之土地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家
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五層,層次面積六十
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另有附屬建
物陽台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露台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
)。
備註: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周炳堯於九十五年五月間
就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周玉婷之權利範圍係四萬分之八六
三,並非原告主張的四萬分之一七二六,就前揭建物移轉
予被告周玉婷之權利範圍係四分之一,並非原告主張的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