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證
保險,並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依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依法應負責
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
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
之責。被告公司因其業務員即訴外人 郭靜娟 自91年10月起,
因從事職務之便侵占被告委託其代繳之保險費、保單貸款還
款及利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8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業務侵占判決確
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告新臺幣40萬元。詎原告
向訴外人郭靜娟代位追償時,郭靜娟表示伊所侵占之帳款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2份、匯款收據等資料。
故雖有侵占之不誠實行為,但被告並無實際財產上之損害,
其因郭靜娟挪用保戶委託代繳之保險費、保單貸款還款而產
生利息損失,係屬投保時無法予以清楚定義而認定損失範圍
之附帶損失,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3條約定原告不負賠償責
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已賠付之保險金313,251元,並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
條款、賠款同意書、理算書、和解書、匯款執據、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時,已明知訴外人郭靜娟
已分別與 鄭岳峰郭玉音蔡淑名 達成和解,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保險金。退萬步言,被告因
訴外人郭靜娟之不誠實行為,其保戶 陳巧鳳李偉欽 、郭玉
音欲清償之保單,因訴外人郭靜娟挪為已用,致使保單持續
產生利息,被告分別賠償上開保戶並簽訂協議書,其受有之
損失共224,404元,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扣抵,故原告僅
得請求之金額為175,596元。又系爭保單條款第三條不保項
目第(5)款「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結果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不符合保險法損害填補原則,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縱屬有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故回
復原狀時所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利息之增加亦是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應屬原告保險範圍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原告公司函等
件為證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伊給付被告保險金時
,並不知訴外人郭靜娟有和鄭岳峰、郭玉音、蔡淑名和解
之情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有爭執者僅為本件法律上
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保單僅承保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附帶
損失為不保事項。所謂附帶損失其義為間接損失或從屬損
失,指隨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偕來之損失。被告既無
直接損失,僅有間接損失,非原告承保範圍,被告受領該
部分保險金,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契約
承保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即不誠實行為與損失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無其他因素介入,損失與行為間具有直
接性,本件因郭靜娟挪用保護之保單借款,以致保單持續
產生利息,該利息損失之產生無須任何外力或其他因素介
入,必然會產生,故為直接損失,並非附帶損失云云。經
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單第1章所載承保範圍為員工不
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並於第2章不保項目中名列:
(三)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借貸或使用財產所致
之損失。(五)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結果所致之任何附帶損
失。可知系爭保單對直接損失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均不承
保。被告員工郭靜娟侵占被告保護所繳之保費及詐領保戶
欲清償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核該事實與前揭不保項目(三)被保證員工向被保
險人所為使用財產所致之損失相合。郭靜娟詐領郭玉音、
蔡淑名償還被告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致未償還而繼續
產生利息之損失,核屬前揭不保項目(五)承保範圍內之
損失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故被告因其不誠實員工挪用被
告之金錢以及因之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在原告承保範圍
內。被告所收原告之理賠,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又以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時,已知郭靜娟有和鄭岳峰
、郭玉音、蔡淑名和解之事實,其已知被告無實際財物上
之損失,原告竟仍有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
(四)被告又以系爭保單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以
系爭保單前揭不保條款前揭事實之危險,均非原告危險計
算範圍內,故將以專欄列出,被告為保險業者,豈能不知
。再以被告對其員工內控如何,又非原告得以得知,亦無
從計算危險,其列為不保項目(三)(四)有其事實上之
需要,自無不公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保險金之原因,本在契約不保項
目,原告誤認依系爭保單其有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被告
自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應予返還。至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
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係出於任意為之,且為
無債之關係竟為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給付時,係認為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應予清償,並非無債之關係而清償,自
無該法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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