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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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涵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涵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仲信超市」,趁該
店負責人 王聰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
貨品置物架上之米粉3包、麵線1包、奇異果10顆、花袋2包
、羊排1包、牛排1包、牛肋條1包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88
8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王聰琪盤點發現店
內商品短缺,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案經王聰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涵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超市負責人王聰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
照片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而被告僅為一時之情緒發洩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情緒控管不
佳,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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