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李樹德
被   告 全球頂尖國際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銘熹
       賴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經由被告之業務人員介紹得知被告與英國美容工會合作
,專辦英國美容工會認證之國際證照,以此與國際接軌,開
創事業新視野,被告之業務人員並稱取得證照後即可通行國
際,得在英國當地工作,可申請前往英國、歐盟等地從事美
麗產業相關工作。原告遂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報名三級彩妝
國際證照認證,並繳納費用9,000元。嗣於認證通過未取得
證照期間,又陸續報名英國美容工會師資暨評審培訓課程,
繳納課程費用45,000元,以及澳門評審證書費用5,000元,
原告總計繳納59,000元予被告。詎原告通過認證後,卻收到
被告原先稱應由英國美容工會核發但實際由被告核發之證照
,經原告向英國美容工會查證,該工會卻稱被告核發之證照
工會不予承認,英國美容工會只認定他們所核發出來的國際
會員證,並不承認被告所核發之證書。
㈡被告自97年11月代理英國美容工會業務項目,僅有髮型二級
與髮型三級,並未包括國際彩妝三級證照在內。且被告明知
英國美容工會僅給予「國際會員證membership」,並不承認
被告核發之證書,但被告文宣、網頁宣傳均以「英國美容工
會theguild國際證照」為號召,被告既曾辦理招生,應該
了解其代理業務內容,且海外會員證有其時效性,而國際證
照則無,原告因希望考取國際證照而參與被告課程,被告提
供的內容與原先約定不符,有詐欺之嫌。原告因意思表示錯
誤所支付為取得國際證照認證之費用,應予退還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美髮美容專業證照技術鑑定研究學會
為經英國美容工會(TheguildofBeautyTherapists)授
權,於學員按其指定課程上課且經測試及格,被告得授與及
格證書,學員持該證書得加入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會員(
OverseasProfessionalMemberoftheGPBT(UK))。
㈡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繳納報名費,報名參加「彩妝第三
級」課程,報名時被告即明確告知係受英國美容工會授權辦
理授課及測試,合格即發給合格證書,並可以取得「彩妝第
三級」認證資格,可委託被告協助其加入英國美容工會成為
國際會員。嗣原告完成該課程之筆試及術科考試及格後,被
告即依前約定交付其英國美容工會授權頒發之「彩妝第三級
」之合格證書。被告均依法依約辦理,並無任何詐欺情形。
㈢原告另報名參加被告開班經英國美容工會認可之「國際師資
暨評審認證培訓班」課程,並委託被告協助申請加入英國美
容工會成為國際會員。被告依約對原告授課,原告已上完該
培訓班全部課程,但卻不參加該課程之考試,因此無法發給
國際師資證書。而有關代為申請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一事
,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原告申請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
(編號67233)之證書亦依約交付。被告確經英國美容工會
授權,對學員授課及測試,測試合格即可核發合格證書,學
員持合格證書確可取得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資格。至有關
國際師資暨評審認證部分,被告已為原告上完全部課程,原
告不參加考試無法取得認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怎可
誣稱被告詐欺?又原告委由被告向中華兩岸國際技能競賽委
員會申請之「第七屆中華兩岸美髮美容世界潮流國際錦標賽
」國際評委聘書亦如約交付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與證據,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繳納報名費,報名參加「彩妝第三
級」課程,經考核及格,被告於101年7月發給原告及格證書
,並協助原告申請加入英國美容工會(TheguildofBeauty
Therapists),英國美容工會於101年9月28日發給原告國
際會員證(編號67233)等情,有原告之報名表、上課照片
、簽到簿、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及英國美容工會發給原告之國
際會員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
㈡另原告向被告報名「國際師資暨評審認證培訓班課程」,被
告已授予培訓課程完畢,惟因原告未參加考試,未取得國際
師資證書。
㈢原告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中華兩岸國際技能競賽國際評委證書
,被告已交付原告,有第七屆「中華兩岸美髮美容世界潮流
國際錦標賽」國際評委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㈣原告參加上開課程,共繳交報名費59,000元與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費用,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
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與英國美容工會合作,獲英國美容工會授權開辦美容
、美髮、美甲、彩妝、整體造型等訓練課程,學員參與訓練
課程經考試及格後取得及格證書,得持該證書加入英國美容
工會為國際會員(OverseasProfessionalMemberofthe
GPBT(UK))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函、英國美容工會負
責人之信件、英國美容工會網站有關訓練課程之網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36、102-103頁),被告確受英國美容工
會授權為美容、美髮、美甲、彩妝、整體造型等訓練課程,
可堪採信。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網站就「國際認證Certif
ication」說明記載「英國美容工會theguild國際證照的特
色在國外而言,可以從深造、工作兩個方面加以闡述;以深
造而言,英國美容工會目前與英國300多所公立高等與繼續
教育學院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進行多種的美容、美髮、美甲
、芳療、與整體造型等文憑與學位課程,也就是說只要申請
者具備全球頂尖國際認證有限公司的國際技能認證第三級,
並取得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專科會員資格,即可申請到英國
進修,且獲得相對應科目學分的抵免…。其次談到工作,由
於英國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因此,對於英國教育機構
或專業團體認可或背書的會員,將會特別受到尊重與支持。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已明確說明與英國美容工會
合作,獲英國美容工會之授權進行美容、美髮、美甲、彩妝
、芳療及整體造型等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及能力檢定,該合格
證書並可申請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會員證,且可作為前往英
國(歐盟)進修與發展的專業能力之證明文件等情;再依英
國美容工會網站「TrainingDirestory」的說明,被告提供
之「整體造型設計與技術」課程說明已包括彩妝課程在內,
有被告公司就國際證照之說明網頁及英國美容工會之網頁可
參(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
三、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之及格證書係被告所發,非英國美容工會
核發,且其參與課程目的在取得國際證照而非會員證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其網頁上記載「申請者具備全球頂尖國際認
證有限公司的國際技能認證第三級,並取得英國美容工會之
國際專科會員資格,即可申請到英國進修,且獲得相對應科
目學分的抵免…。其次談到工作,…。」等語,已說明及格
證書由被告認證,並可取得英國美容工會核發之國際會員資
格,惟並未說明係由英國美容工會名義直接核發及格證書,
原告認應取得由英國美容工會名義核發之及格證書,尚無所
據。又原告所取得之及格證書雖係由英國美容工會授權以被
告及大中華地區代表之名義共同核發,然原告既得以該及格
證書申請英國美容工會核發國際會員證與原告,足見該及格
證書為英國美容工會所採認,況原告已申請獲得英國美容工
會核發之國際會員證,此與被告於網頁上關於取得國際證照
之說明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以其取得之及格證書非英國美容
工會核發,及其參與課程目的在取得國際證照而非會員證云
云,遽謂被告為詐欺行為,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主張因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59,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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