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