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囑託查封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乙○○、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間確認囑託查封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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