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文所載「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更正為「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上述誤載,爰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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