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71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因第三人倍儷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門市人員被告丘麗菲告知購
買保養品毋庸負擔任何利息,因而向該公司購買保養品,進
而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嗣因原告未能如期付款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1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後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撤回該執行程序。由上情可
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38,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獲償後撤回該執行程序,足徵原告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所指遭詐騙等各情,係原告與第三
人倍儷蔻公司或與被告丘麗菲間之糾葛,與其無涉等語。
㈡被告丘麗菲則以:原告當時有向其詢問保養品買賣之細節,
經其向原告告知得以分期付款等方式交易,原告表示了解後
選擇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而自行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並敲定所有交易細節,最終完成本件交易。總之,其
並無偽造本票等任何騙取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
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與第三人倍儷蔻公司簽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為3萬元,並約定由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上開數額後,由原
告自105年3月26日依約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還款。嗣因原告於繳納第4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任何金額
,被告遂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獲償後,撤回該執行程序等情。
有扣款(發放)紀錄、倍儷蔻醫美生技產品客戶認購明細表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文及本院
106年度屏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各
1份(本院卷第4、18至21、24至25及37至38頁)在卷可稽
,並經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查閱俱
無訛。
⒉承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部分財產而受有利益,則被告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該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至原告固另稱係遭被告丘麗菲欺騙始購買保養品等語
,然為被告丘麗菲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均無礙「被告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法律上之原因獲
有利益」之事實。準此,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此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
上說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