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永華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一九四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1164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趙宏渭 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則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1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查封系爭動
產在案,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趙宏渭所有,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在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屏補字第194號),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相對人即債
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
人趙宏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250
元,及自8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伍分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4元;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動產進行換
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動產之財產價值
為1萬3,8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如系
爭動產之動產之價值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1萬3,8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
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5元為相當(計算式:13,8
00×5%×2又10/12年=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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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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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聲請人陳報之財產│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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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ENQ電視│台│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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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東元冰箱│台│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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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腦(含LG螢幕)│台│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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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人坐沙發│組│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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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際牌洗衣機│台│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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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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