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陳涂壬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六年四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受分配執
行費新臺幣肆佰元、次序四所列被告受分配權利質權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
6年5月10日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
分配表,原告已於106年5月8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
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輝煌 之債權人,陳輝煌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1,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65
年7月28日起至66年5月30日、清償日期為66年5月30日、
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屏東縣政府為辦理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農地重劃區
,因重劃後陳輝煌未受分配土地,遂將陳輝煌應得地價補償
數額(下稱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屏東縣政府。又原告於105
年8月29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558、1355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輝煌強制執行債
務人陳輝煌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0月26日追加執行
系爭補償費。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
5司執4098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陳輝煌在253萬5,995元,及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0萬1,037元,及自
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
息,暨自8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2元及執行費用1萬6,309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系爭補償費;本院另於106
年1月14日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5司執40987號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屏東縣政府應將稱系爭補償
費在17萬8,525元內向本院支付移轉予原告。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106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分配次序1原告受分配執行費1萬9,651元、分配次序3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配權利質權
14萬684元,並定期於106年5月10日實施分配,爰依民法
第126條、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輝煌主張時
效抗辯,請求本院將分配次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
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配權利質權14萬684元予以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
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配權利
質權14萬68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陳輝煌之債權人,陳輝煌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1,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屏
東縣政府為辦理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後
陳輝煌未受分配土地,遂於105年間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屏
東縣政府。又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債務人陳輝煌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輝煌所有之系爭土地,並
於105年10月26日追加執行系爭補償費。本院於105年10月
3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輝煌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
系爭補償費;本院另於106年1月14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命
屏東縣政府應將稱系爭補償費在17萬8,525元內向本院支付
移轉予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6年4月12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原告受分配執行費1萬9,651元、
分配次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
配權利質權14萬684元,並定期於106年5月10日實施分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
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7號判決要旨)。復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
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
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
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文。經查,屏
東縣政府為辦理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後
陳輝煌未受分配土地,遂於105年間將陳輝煌應得之系爭補
償費提存,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因系爭抵押權
取得對於系爭補償費領取權利與原抵押權相同之質權。然系
爭抵押權於65年8月1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5年7月28日起
至66年5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80年5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於85年5月30日歸於消滅,是本件被徵收
之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
前即已消滅,則被告因系爭抵押權取得對於系爭補償費領取
權利與原抵押權相同之質權亦已消滅,被告自不能再主張其
為該被徵收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
、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配權利質權14萬684元應予剔除,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獲
分配次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元、分配次序4被告受分
配權利質權14萬684元,均應予剔除,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