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知悉向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美國FIRSTCITIZENSBANK銀行、WACHOVIA銀行、愛爾蘭BANKOFIRELAND銀行、發票日各為民國92年9月12日、95年3月27日、95年7月24日、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00號、087232號、金額各為美金30萬元、500萬元、歐元150萬元之支票3張,均屬偽造支票,竟分別為下列3次之行使犯行:㈠於92年9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處,填載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持上開美國FIRSTCITIZE
NSBANK銀行支票向該分行申請提示兌現而行使該支票,為該分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收受兌領,始未得逞;㈡於95年4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起訴書誤植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處,填載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持上開美國WACHOVIA銀行支票向該分行申請提示兌現而行使該支票,為該分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收受兌領,亦未得逞;㈢於95年10月2日,在上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處,持上開愛爾蘭BANKOFIRELAND銀行支票向該分行,為該行承辦人員轉交襄理 徐賢哲 察覺有異,未予收受兌領,仍未得逞,嗣為上海商銀報請調查局調查員查獲,扣得上開支票、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資料以及電腦主機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行使偽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賢哲之證述,並有支票正本4張、影本8張、上海銀行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不明人士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屢次持以行使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想領取票款,並未思及票據來源,係於事後方知各該票據係屬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不明
人士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屢次持以行使之事實,另證人即上海商銀外匯襄理徐賢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銀行經辦人收下被告提示之支票,由其審核察覺有異,故通知被告前來說明,再調閱資料後,始知被告92年間亦有提示外幣支票美金30萬元遭察覺,95年4月11日所提示美國WACHOVIA銀行支票之金額有塗改,95年10月2日提示之愛爾蘭銀行支票之紙質不同、浮水印色彩變化有異、未註明分行地址,簽名欄印刷的,之前曾送至美聯銀行確認偽造,有提供資料存卷(見90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618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152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主觀有明知其所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支票正本4張、影本8張、上海銀行
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資料等證物,亦僅能佐證被告有行使3張偽造外國銀行支票之事實。
㈢觀諸公訴意旨認其知悉附表所示之票據均屬偽造支票,無非
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0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所載被告透過該案習得經驗,執為採認其確知悉犯罪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論據,然盱衡該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外國鈔票(美鈔)、取得來源則為大陸地區(天津),洵與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外國支票、取得來源則為奈及利亞有所出入,顯見兩案關連性甚微,尚難遽認被告歷該教訓得以知悉首次接受來自奈及利亞之外國支票有主觀預見偽造情事存在,更遑論被告明知該3張外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㈣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於95年4月11日前往上海商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提示美國WACHOVIA銀行支票,及於95年10月2日前往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提示愛爾蘭BANKOFIRELAND銀行支票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就被告於92年9月22日前往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提示美國FIRSTCITIZENSBANK銀行支票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徒就原審巳取捨之證據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表:相關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⑴│FirstCitizens│00000000-│美元30萬元│92年9月12日│││Bank│000000000-│││││Association│0000000000│││├──┼───────┼───────┼───────┼───────┤│⑵│WachoviaBank,│000000000-│美元500萬元│95年3月27日│││National│000000000-│││││Association│00000000000000│││├──┼───────┼───────┼───────┼───────┤│⑶│Bankof│000000-00-0000│歐元150萬元│95年7月24日│││Ireland│-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