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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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叁片、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700207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4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盜版VCD3片、點唱歌本乙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迄99年1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點歌簿乙本(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6324號偵查卷第38頁),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第42頁、第53至54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認扣案盜版光碟、點歌簿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