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雯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屠雯榮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因為想到非洲做生意,陸續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ANYIAMROWLANDUCHE,後來生意做不成,才會先後寄來金額三十萬美元、五百萬美元、一百五十萬歐元之支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改稱:匯款給非洲之朋友叫BE
LLO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倘若無訛,被告顯係因曾陸續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ANYIAMROWLANDUCHE或BELLO之友人,始會收受其還款之上開支票。然依據被告所提匯款水單、電匯證實書等資料,多數匯款人並非被告,而係 邱琇煊鍾國富汪月圓劉傳富邱琇煌邱秀蘭 、陳淑英或其他不詳之人,受款地多數為美國,僅二張匯往非洲,受款人亦非被告所稱之ANYIAMROWLANDUCHE或BELLO之人,而係其他人或公司(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八十一頁),足認被告所謂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ANYIAMROWLANDUCHE或BELLO,尚非有據。則被告究依何原因得自他人收受上開三紙鉅額支票?若屬憑空取得,參諸被告供稱:「我當時只是覺得怪怪的,而只是想把錢收回來」、「我承認覺得有疑問,所以有存檔到電腦裡面,怕拿走了就沒證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其先後持往銀行提示兌領,能否謂不知為偽造而行使?且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先後三次提示兌領,其前一、二次既經告知支票有問題或偽造,猶為二、三次之行使,而謂仍不知情,亦屬可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推研,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為前提。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提示兌領付款人為美國FIRSTCITIZENSBANK、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三十萬美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八、九頁),係屬偽造。然據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復函,指該支票提示後遭國外銀行以「FRAUDULENTDONOTREDEPOSIT」之理由退票(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襄理 徐賢哲 證稱:金額三十萬美元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等語(見同上審訴字卷第三十頁)。則該紙支票究否確屬偽造?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有調查釐清必要。又該紙支票部分雖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無罪,惟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法第九條尚未施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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