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伊有票據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就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2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查封登記。又被上訴人以持有伊於民國96年3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票據號碼為02530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然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認之(下稱另案),被上訴人竟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終致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不成後,以特別拍賣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前配偶 李阿敏 拍定,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值達322萬元,卻僅以186萬元之價格拍定,伊因而損失136萬元。另伊為兩造間之訴訟,勞苦奔波,支出律師費13萬5000元及裁判費2萬7631元,費心至鉅,詎系爭不動產竟遭被上訴人前配偶以低價拍定,致伊內心痛苦難以言宣,且夜夜失眠。系爭不動產為伊繼承所得,本欲出售,因被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處理,終至受上開各項損害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市價與拍賣之差價136萬元、訴訟費用2萬7631元、律師費1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2萬2631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26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自訴外人 馮浩然 處所受贈,並委託伊辦理贈與等事宜,上訴人原答應辦好後給予伊100萬元,然上訴人僅支付2萬元現金予伊,其餘金額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伊雖以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系爭不動產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系爭不動產已因訴外人 李文仁 另以其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而為假扣押獲准,於96年10月1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從而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雖經另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系爭不動產係經李文仁併案執行而拍賣,縱上訴人確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損害,亦非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致,伊並無造成上訴人所稱各項損害,何況法院拍賣程序係公開方式,其拍定價格為合理市價,難謂上訴人受有差價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20日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
受馮浩然贈與系爭不動產等事項,於事成之後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乃同時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之本票1張(以下稱第1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於96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乃交付現金2萬元及簽發面額98萬元,96年5月30日期之本票1張(下稱第2張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用以換回第1張本票。96年3月4日,上訴人為以所有房地辦理民間抵押貸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報酬債權,乃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面額98萬元,96年3月7日到期,票號為025302號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及請上訴人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借得款項後,優先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若無法借得款項,原以所有權狀換回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嗣因貸款不成,上訴人遂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託人交回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上開第2張本票及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將第2張本票轉讓予李文仁,由被上訴人、李文仁分別聲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及本票債權為後述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於上訴人
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於96年4月3日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及於96年6月6日持准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聲請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第29239號受理。
㈢李文仁嗣以其持有第2張本票,聲請原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獲准(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裁定),並經原法院准就第2張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391號裁定),並於96年10月1日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併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復於97年9月1日以該准就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終局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上開第29239號給付票款事件。
㈣系爭93號房屋嗣於97年5月15日經第四次拍賣程序以185萬8000元之價額由訴外人李阿敏拍定之。
㈤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另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文仁
分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1月22日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8年4月21日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確認李文仁對於上訴人第2張本票之債權存在,均已確定。
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3日作成分配表,已剔除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而以系爭93號房屋拍定價金185萬8000元優先清償稅款及執行費用,並清償李文仁票款債權併計利息等後,尚餘78萬9985元發還上訴人。
四、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部分: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對於債務人起訴,或假扣押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所明定。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為實務上通說所採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其所欲保全之票據債權,雖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證五),但該假扣押並未因上訴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審法院將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廢棄),被上訴人亦無不依法院所定之期限,對於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致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或聲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與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均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
1.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2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6年4月3日查封完畢,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李文仁亦於96年10月1日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併入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辦理。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5月15日拍定,被上訴人未受價金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228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3782號、96年度執字第29239號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另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文仁分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8年1月22日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8年4月21日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確認李文仁對於上訴人第2張本票之債權存在,均已確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僅限於96年4月3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起,至96年10月1日李文仁聲請併案執行假扣押裁定之日止之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害。至於96年10月1日李文仁聲請併案執行後,上訴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係因李文仁合法之執行程序所致,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能阻止李文仁之執行,故於96年10月1日以後,上訴人縱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
2.兩造於95年9月20日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馮浩然贈與系爭不動產等事項,於事成之後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乃同時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之本票1張(以下稱第1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於96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乃交付現金2萬元及簽發面額98萬元,96年5月30日期之本票之本票1張(下稱第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第1張本票。96年3月4日,上訴人為以所有房地辦理民間抵押貸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報酬債權,乃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面額98萬元,96年3月7日到期,票號為025302號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及請上訴人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借得款項後,優先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若無法借得款項,願以所有權狀換回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嗣因貸款不成,上訴人遂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託人交回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上開第2張本票及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將第2張本票轉讓予李文仁,由被上訴人、李文仁分別聲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及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98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直承無訛,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述過程,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與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98萬元債權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而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難認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件假扣押致其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事後拍賣差價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切結書、支票、訂金收定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29至52頁證一、證二、證三)為證。然前開文書均係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2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或委託買賣及買賣有關之文書,該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為不同之不動產,難以前開文書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拍賣受有何種損失,本院無從依前開文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