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認為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不是其所申辦,並請求為筆跡鑑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特約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並於97年1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虛偽刊登貸款廣告,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被害人乙○○信以為真,於97年1月4日共匯款新臺幣52,88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致使被害人丙○○於97年1月17日陷於錯誤,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原審以上述被告犯罪事實,有證人丙○○、 陳讚 、乙○○、 陳文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24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年度偵字第10247號偵查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0247號偵查卷第44頁)、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024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13880號偵查卷第18頁)、匯款回條(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第52頁)、分類廣告(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第74頁、97年度偵字第10247號偵查卷第21頁)、行動電話申請書(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羅鎮戶字第0980000932號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證據可佐。
(三)而關於被告辯稱其於96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舊身分證曾押在地下錢莊,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所申辦乙節,原審為釐清事實,就上述行動電話申請文件即客戶資料卡與預付型門號逾上限申請切結書(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所附身分證影本資料,於99年7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核與被告當庭攜帶之身分證相同(見原審卷第80頁筆錄)。而該身分證係由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0日所補發,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3日羅鎮戶字第0980000932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據此,原審乃認被告辯稱其於96年向地下錢莊借錢,舊身分證押在地下錢莊處等情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用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96年8月10日補發身分證有別,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地下錢莊使用被告押於該處之舊身分證所申辦。再者,依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文件所示,相關證件除被告現持用之身分證影本外,尚有健保卡影本,他人如何持有被告於96年8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並以雙證件之方式冒用被告之名義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參諸該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上所載聯絡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即為被告戶籍地址,若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將該帳單地址記載為被告戶籍地,豈非使被告得知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之事實,據上事證,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乃未予採納,認定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申辦領用,被告並將之交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充當聯絡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四)對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原審係鑑於行動電話SIM卡為個人聯絡使用之工具,對於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殊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事項無不知之理,其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被告竟仍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乙○○、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非其所申辦,請求進行申請文件之筆跡鑑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項證據調查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3頁審判筆錄),而原審於99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對被告提示本件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包含客戶資料卡與預付型門號逾上限申請切結書,被告表示:「上面第一行申請人姓名、名稱「甲○○」三個字比較像是我筆跡······身分證字號很像是我簽的,上面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都是我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上述行動電話申請文件所附身分證影本資料,亦經原審於同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確認與被告當庭攜帶之96年8月1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復坦承其在換發新身分證後,未將之交給別人,之前交給地下錢莊者為舊身分證,並非換發之新身分證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背面)。徵諸前引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與預付型門號逾上限申請切結書所附之身分查驗證明,除上開被告身分證影本外,尚包含被告健保卡影本,亦即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作業流程須查核比對雙身分證件,以此身份辨識作業程序要求,參以被告自承本件據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身分證均為其保管使用,且謂其中申請人「甲○○」簽名筆跡與其筆跡相近,身分證字號部分亦很像其自己所填,當足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身分證件,偽以被告名義申辦領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之可能,被告對於他人如何冒用其身分證並偽簽其署名填寫申辦資料,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空言辯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非其申辦,殊屬無稽。而本案關鍵既在於前述行動電話SIM卡是否係被告申請領用,而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所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論證,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被告聲請進行筆跡比對,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其所述事由,僅執詞重複爭執業經原審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不予採認之事項,並未依案內卷證指出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究竟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至其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筆跡鑑定聲請,依前述說明,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