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同仁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亦包括在內。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亦經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非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為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抗告人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為相對人從未主張或抗辯抗告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係無對價關係,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逾越相對人之主張或抗辯而為裁判云云。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係以原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判例)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竟以該判決認定抗告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非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權限,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更遑論抗告人之指摘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等詞,認抗告人之上訴難以准許,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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