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秋雲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嗣門牌號碼增訂同號二樓之一,即改編為二戶),原訂租期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惟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相對人並已收取伊指示訴外人 吳景麗 所交付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租金,足見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伊繼續承租。乃原第二審判決悖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意旨,認相對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因認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房屋之租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而依兩造所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已有排除於租期屆滿後依原契約默示更新租賃之意思。至相對人收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相當於原訂租金額之金錢,係屬損害金之性質。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從而,相對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及損害金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請求抗告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十二萬元本息之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