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傳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傳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趙傳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某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經警據報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傳永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MDMA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